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請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相對人 鍾品

關係人 鍾信璽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 鍾品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鍾信璽(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精神狀況在聲請人處住院接受治療,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相對人事務原由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鍾信璽協助處理,然因關係人鍾信璽婉拒擔任輔助人,是本件請由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鍾信璽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60號調查報告,經家事調查官與關係人溝通後,關係人鍾信璽已同意擔任輔助人,其雖行動不便,但仍願意盡量處理或授權辦理相對人事務,本院審酌關係人鍾信璽為相對人現存最近親屬,且以往長期處理相對人事務,可認定選任關係人鍾信璽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在一些情境下有能力,但因認知功能退化,處理經濟事務時,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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