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峰賢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857號、107年度偵字第2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峰賢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峰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一)於民國107年9月22日20時24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呂紹瑋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呂紹瑋隨即於107年9月22日20時33分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後門,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呂紹瑋,呂紹瑋則於翌(2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被告。(二)107年9月30日17時44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紹瑋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呂紹瑋隨即於107年9月30日18時36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呂紹瑋,呂紹瑋則於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若以購毒者與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通訊內容等相關客觀事態,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所指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當之,否則縱令指證者證述其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內容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販毒之被告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例如前案販賣同種類毒品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情形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仍不能僅憑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其指述該種類毒品交易之事屬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紹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 呂紹緯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紹緯,呂紹緯與其連絡之目的係為借錢等語。經查:
(一)證人呂紹緯固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22日與被告聯繫要購買毒品,但因為沒錢,所以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同意後,在被告住處後方巷內交易,隔日再將錢給被告;107年9月30日與被告連繫之目的同為購買毒品,在與被告聯繫後,在被告住處後方巷內,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
500元予被告等語(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966800號卷【下稱警卷】第73-79頁),再於偵查中除證述如前外,並補充證稱:107年9月2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再以電話聯繫被告,約其出面償還價金,會記得
107年9月22日、30日2次交易係因其若當天沒錢,但確定隔天會有錢時,就會先問可否賒帳,被告同意後,其才前去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9857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然而觀之被告與證人呂紹緯間自
107年9月22日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呂紹緯於107年
9月22日與被告聯繫後,並無於翌日(23日)與被告電話聯繫相約見面還錢之情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45-247頁),是證人呂紹緯於偵查時證稱:107年9月22日購買毒品,隔天(23日)以電話聯繫還款云云,顯然與2人間通訊監察譯文記錄不符;再者,就107年9月30日該次毒品交易細節,參酌證人呂紹緯證述,係以現場付款方式為之,惟證人復稱:得以記憶交易係因賒帳方式購買云云,是其就該次交易細節之證述,亦有所矛盾。從而,證人呂紹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又有所矛盾,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是仍應有其他證據以佐證其指證之真實性,否則不能單以購毒者之指證,據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又本院勘驗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與證人呂紹緯2人於107年9月22日、同年月30日疑似販賣毒品之通話內容(參訴字卷第125-127頁之勘驗筆錄),然細譯該通話內容,僅提及證人呂紹緯欲前往尋找被告,並欲向被告拿取某物之意,別無指涉或暗示毒品種類、數量、或其他足以連結毒品交易之對話用語,難以辨識為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故自不足以作為證人呂紹緯證詞證明力之補強證據。
(三)復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執行搜索結果,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與販賣毒品有關之犯罪工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5-51頁、第55-61頁),是就搜索結果以觀,亦無從佐證證人呂紹緯所述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
(四)綜上,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有前揭2次販賣毒品罪嫌,然此部分僅有證人呂紹緯之片面證述,且有部分證述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前後不一致,卷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紹緯之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均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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