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中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中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中義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見 蔡惠珊 所種植福木盆栽1盆放置在上址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福木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嗣蔡惠珊發現其上址前盆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福木盆栽1盆。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郭中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惠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萬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距本案犯罪時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喜愛該盆栽,想帶回種植,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供己所用,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同時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福木盆栽交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福木盆栽1盆,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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