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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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彩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彩雲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彩雲於108年5月18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大同路口時,見 蘇雲 所種植盆栽3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元),放置在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盆栽1盆放在其機車腳踏板上,載回其住處巷弄旁置放;復於同日21時56分許、同日22時22分許,又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該處,各徒手竊取盆栽1盆,將之載回其住處巷弄旁置放。 嗣蘇雲 發現其住處前盆栽3盆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盆栽3盆。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彩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8張、查獲照片3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於108年5月18日21時48分、21時56分、22時22分所為之3次竊取行為,係於一小時內所為,時間甚為相近,且犯罪地點同一,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再佐以被告係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行竊物品,而其所竊取之盆栽3盆,均有相當體積,顯然需分趟始能載運離去,堪認被告應是因此才分次至同一地點行竊,從而,被告上述3次犯行應是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的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的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於
102年、107年間均有涉犯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可認被告歷經上開警偵審程序後後,仍不知悔改;惟念被告徒手行竊他人擺置於門口之盆栽,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低廉,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盆栽3盆,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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