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劉家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押,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毒品來源「 何振維 」、「 陳昭文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溯源偵辦,查獲何振維、陳昭文到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8年10月3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071300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1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203300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員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確實對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提供助益,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第66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437公克)乙節,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乙節,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被告劉家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21時許,在友人陳昭文(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家華因邊騎乘機車,邊抽菸及玩手機,為警於108年6月20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經劉家華主動提供隨身腰包供警查扣,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48公克、檢驗後淨重
0.437公克)及未含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各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證明書、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10824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824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0644號)各1份、初步檢驗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