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春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春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7年11月23日17時5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和發工業區」滯洪池旁,由「阿國」持自備鑰匙開啟 歐俊鴻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發動電門後駕駛該自小貨車離去,許春生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上開自小貨車後方離去,共同竊取該自小貨車及車上所放置之發電機、電焊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許春生與「阿國」嗣將該自用小貨車車上所置發電機、電焊線載至高雄市鳥松區某資源回收廠變賣,許春生分得變賣款項4,200元。嗣於107年11月25日19時41分許,由「阿國」駕駛該竊得之自小貨車,許春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於後方,一同至高雄市○○區○○街○○○號前棄置該竊得之自小貨車(已發還歐俊鴻),再由許春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阿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俊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春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偵緝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俊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ETC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53頁,偵字卷第69至88頁、偵緝字卷第64至6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阿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3.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
告訴人歐俊鴻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末衡其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在從事怪手駕駛工作,1個月收入約4萬元,太太於84年車禍過世,現與女友同居10幾年,2個小孩都是跟太太生,都已經成年嫁娶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犯罪所得4,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予
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