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博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博鈞經友人 楊濬愷 介紹,於民國108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文德 」之成年男子所屬成年詐欺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合計達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文德」提供集團聯絡工具及車馬費予胡博鈞,再推由集團不詳成員於
108年5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電話連絡 辛傅繼珍 ,對辛傅繼珍佯稱:女兒因欠債而遭控制行動,需交付贖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辛傅繼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金項鍊、金戒指1批(重約2兩)以袋子包裝後,丟置在高雄市○○區○○○路○○巷內而交付財物;胡博鈞則旋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巷弄,收取辛傅繼珍丟置之前開金飾,再於同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收取之金飾交予該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嗣因辛傅繼珍察覺受騙,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傅繼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博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28頁、院卷第29、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傅繼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旅客登記卡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1.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目前可考之書類,被告因另案於108年5月7日擔任取款車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第1780號判決判刑在案,有該案判決可參,是以本案已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犯案之「首次犯行」,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2.被告自承係透過朋友楊濬愷介紹而擔任車手,且被告當天要來高雄之前,由自稱「曾文德」之成年男子,將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工作機1支交予被告,被告並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擔任車手之人,一起到高雄市並登記入住國眾大飯店,得手後又將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交給不詳上手,足見在客觀上該詐欺集團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自承楊濬愷、「曾文德」等成員均為不同人(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知該詐欺集團(包含被告自己)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仍與之共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各自參與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復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形(見警卷第3頁),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而經「曾文德」交付車馬費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此部分既係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是詐欺集團特殊分工型態下給予車手報酬之一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參照前揭說明,尚無庸扣除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數額全部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承「曾文德」有交予其工作機1支(警卷第5頁),該工作機雖為本案犯罪工具,然未扣案,考量此等物品可替代性高,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預防犯罪之實益,且徒增執行之勞費,而乏刑罰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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