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宏明因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09月27日│107年06月01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9月20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128號│偵字第9868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813│││事││2657號│號│││實├───┼────────┼────────┼────────┤│審│判決│108年03月25日│108年06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813│││判││2657號│號│││決├───┼────────┼────────┼────────┤││判決確│108年04月23日│108年07月23日││││定日期││││├─┴───┼────────┼────────┼────────┤│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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