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奇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20時15分許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陳奇勝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每天都喝3瓶維士比藥酒及服用糖尿病、降血壓之藥物云云。惟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8年4月17日20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620ng/ml,有該中心108年5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135)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即3天)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國家許可登記之藥品、食品,衡情應不含該等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服用糖尿病、降血壓之藥物所致,被告所辯洵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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