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涴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肩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涴心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LV肩背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770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9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LV」商標肩背包1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