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博文於民國103年8月13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渤海街口之「中正市場」內,見A5豬肉攤販老闆 吳三郎 不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攤位上鐵吊勾61支、絞肉機齒輪3個(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400元),得手後,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許,陳博文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陳博文旋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三郎指訴之情節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本件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10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存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就上開所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為輕度肢障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