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鍾政曄
被 告 陳廷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9公里200公
尺處北向下中內車道時,因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0.49毫克/公升)駕車,且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亞芸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8,353
元(工資【含塗裝】38,031元、零件130,322元),又原告
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汽車險
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為168,353元(工資【含塗裝)38,031元、零件130,322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5年
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
6年12月19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2月
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依上開
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
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
77,176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含塗裝】38,031元,共計11
5,207元(計算式:77,176元+38,031元=115,207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5,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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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0,322元×0.369=48,08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322元-48,089元=82,233元
第2年折舊值82,233元×0.369×(2/12)=5,05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233元-5,057元=77,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