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劉昶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一路路口左
轉文化一路時,因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53毫
克/公升)駕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路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林英任 所有並停放於路邊停車隔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9,680元(工資【
含塗裝】75,216元、零件214,464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
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受損照片等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上開車
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為289,680元(工資75,216元、零件214,464元),有原
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
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7年9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12月29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
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
188,085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88,085元
,及無須折舊之工資【含塗裝】75,216元,共計263,301元
(計算式:188,085元+75,216元=263,301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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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4,464元×0.369×(4/12)=26,37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4,464元-26,379元=188,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