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無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住所係設於臺南市○區○○里○○街(詳如附卷之戶籍謄本),其所在之工作地點亦在臺南市(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亦無證據證明其於本院轄區有居所,依自訴意旨所載及經本院函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偵查卷宗知,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之行為地在臺南市,是本院對被告之本件案件並無管轄權。另自訴狀雖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處斷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指定管轄係指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第十條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有該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事由,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該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而同法第十一條係指由當事人聲請第九條之指定或第十條之移轉管轄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已如前所述(有管轄權者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刑事訴訟法第九條所定之指定管轄、第十條所定之移轉管轄要件不符,本院亦非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自訴人也未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揆諸上開規定,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對該本院無管轄權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諭知,且因自訴人未聲明,無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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