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另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與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醫藥費3,060元及看護費4萬4,790元、勞動能力損失149454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5月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橫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橫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交岔路口其他車輛之動態,即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撞上沿中華橫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河西一路,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4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伊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萬7,396元、看護費1萬5,210元、購買助行器費用900元及電動車2萬7,000元,並因此遺存明顯運動障礙,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4萬2,000元,且伊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共112萬2,506元本息之判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1,540元(即醫藥費19564元、看護費15210元、增加生活支出279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656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19234元,再按被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60%計算為191540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萬3771元,及其中79萬2,268元自民國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8萬1,503元自擴張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0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有駕車過失撞傷上訴人及經判刑確定之事實,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支線道,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伊車輛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應大於伊;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為:
(一)被上訴人於前開上訴人主張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上訴人所騎機車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駕車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業經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經本院函調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二)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本件肇事過失責任,及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19,564元及擴張請求3,060元,合計22,624元;看護費15,210元及擴張請求44,790元,合計60,000元;增加生活支出27,9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29個月按每月工資16,000元計算部分。(見本院卷第47、56、57頁)
五、茲經兩造協議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肇事之發生各應負之過失程度比例為何?㈡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為若干?可請求金額多少?㈢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多少?經查:
(一)兩造就本件肇事之發生各應負之過失程度比例為何?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得有下列情形:㈢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欲左轉中華橫路,上訴人則係騎車沿中華橫路由東往西欲左轉河西一路,而本件車輛碰撞之地點係在中華橫路東向快車道上,兩車撞擊點分別為被上訴人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及上訴人機車之右側前導流板,另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於中華橫路東向快車道靠交岔口處,頭偏東南、尾偏西北,左前輪距分向線5.8公尺,左後輪距分向線2.6公尺,刮地痕長4.6公尺,而上訴人之機車亦倒於中華橫路東向快車道上,頭偏東南、尾偏西北,前輪距分向線3.4公尺,後輪距分向線2.4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見刑案偵字第3045號卷第9~11頁)。
2、依上開路況、肇事後位置,並參諸兩造行車方向、路線、車損等情,足認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且雙方車輛左轉時均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節,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乃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搶先左轉,致與亦搶先左轉之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相撞,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雖在原審辯稱上訴人騎車行駛在支線道,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伊車輛先行,此部分亦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行經之中華橫路為雙向六線道(各向為兩線快車道與一線慢車道),此與被上訴人行駛之河西一路為雙向四線道(各向為一線快車道與一線慢車道)相較,中華橫路並非支線道,故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尚非可採。綜上研判,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顯有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而,被上訴人駕車雖亦有搶先左轉之情事,惟參之肇事現場圖記載兩車相撞處,較靠近在中華橫路之上訴人行車方向之停止線,足見被上訴人已先行左轉至該處時上訴人始到達,上訴人應已先見及被上訴人之車抵達,竟未稍讓,堪認上訴人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程度顯較嚴重,是依兩車行進方向、路權及肇事情狀審酌結果,本院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比例。則上訴人主張其僅負30%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為若干?可請求金額多少?
1查,上訴人於事故後右下肢遺有創傷性關節炎,呈現明顯
運動障礙之情況,經於93年9月3日鑑定結果屬輕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刑案偵字第3981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76頁),原審參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上訴人此項傷害相當於該表下肢機能障害第141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害者」之情形,堪認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且依該表所定上開障害項目之殘廢給付標準為44
0日,與該表所定全須他人扶助、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給付日數1200日相較,認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37%(440:1200=0.3666:100%)。經查,上訴人其後於94年
9月2日及95年8月3日之鑑定均為「右下肢輕度肢障」(即右膝創傷性關節炎),有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函附之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0~100頁)。是原審認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7%,核無不當。被上訴人亦同意照此比例計算賠償金額;上訴人主張應依第七等殘廢計算,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69.21﹪云云,自無足採信。
(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藥費、看護費、增加生活支出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醫藥費19,564元及擴張請求3,060元,共22,624元;看護費15,210元及擴張請求44,790元,共60,000元;增加生活支出27,9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6、57頁),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②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上訴人請求自事發時即93年5月起
至95年9月間止之勞動能力損失計29個月,按每月工資16,000元計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而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7%,亦如上述,則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71,680元(16000×29×37/100=171680)。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數額應予准許,其原按69.21﹪計算請求321,134元而逾上述數額部分為無據,不能准許。(按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自事發時即93年
5月起至94年11月間止計19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原判決誤算為18個月之數額。故上訴人擴張請求此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為11個月份)。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
金6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數額過高,僅同意如原審所為命伊給付之15萬元。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經濟財產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等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與4根肋骨骨折之傷勢,經手術治療住院16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有創傷害關節炎,需反覆回醫院治療,復健期間長達年餘,需歷時相當期間始能恢復,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5筆,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2,499元、5,824元、6,876元;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6、32、51、52頁)等之上述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2、依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有理由者為:醫藥費22,624元、看護費60,000元、增加生活支出27,900元、勞動能力之損失171,68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531,204元(22,624+60,000+27,900+171,680+250,000=532,204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述,依此過失比例,及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即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19,322元(000000×60%=319,32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3771元及其中79萬2,268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8萬1,503元自擴張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0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於319,322元及其中206,352元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3日起算,另112,970元(即醫藥費3060元、看護費44790元、勞動能力損失65120元)自擴張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其中191,540元本息部分,其餘127,782元(含擴張請求67,782元)本息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擴張部分外),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其餘擴張請求部分(除前開應准許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