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譯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銓中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積欠原告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元未償,貨款之給付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屆期原告屢催被告付款未果,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一紙、請款明細表一份、送貨單三十二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