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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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29、18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及都市計畫課技士,渠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一)因從事代為聲請建照等事項之代辦業者 陳國榮 於91年8、9月間承接「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義公司)」在高雄縣仁武鄉新建廠房申請建造事宜,嗣後於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送件後不久,經輾轉通知獲悉該課承辦人員被告甲○○表示該申請案部分內容需要補正,被告甲○○並於91年9月18日14時41分左右主動打電話給陳國榮,表示該案必須補正之處,之後陳國榮旋於該日某時,前往縣府建管課親自向被告甲○○瞭解補正內容,陳國榮為儘快通過該案之申請,隨即於當日15時11分左右,打電話詢問在建築師事務所上班之高雄高工同學 郭明峰 是否需要致送賄款給承辦人員即被告甲○○以及一般賄款行情,郭明峰於電話中回稱:送件時只要拿「3張」(即3張千元大鈔)給被告甲○○即可等語。翌日(19日)下午某時,陳國榮將該案補正資料,以及3千元賄款放在補正卷宗圖袋裡,親自送到被告甲○○的辦公桌上,被告甲○○明知夾放在前揭圖袋內之現金係業者致送之賄款,其目的乃在要求被告甲○○儘快通過申請,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故意,違法收下該3千元賄款。事後某日,陳國榮於高雄市議員候選人 陳乃靜 競選服務處遇到被告甲○○,陳國榮為確定被告甲○○已收到錢,遂當面告訴被告甲○○:已將該案資料補正,而且強調裡面有1份「資料」(暗指賄款)要給他等語,被告甲○○點頭表示知道,因此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被告甲○○遂主動以電話通知陳國榮補蓋建築師印章後,於該印章補正後,被告甲○○當天即把該案以「建築師簽證案,擬准予發照」簽出給長官批示核准。(二)陳國榮於91年8月間,輾轉承接「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在高雄縣燕巢鄉興建加油站(位於○○鄉○○段960之2地號)之建造執照申請事宜,在將該案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送到高雄縣政府都市計劃課,分配由該課技士乙○○辦理,後因該案建築線測量有誤必須修改,必須第二次提出申請。
同年10月1日11時34分左右,陳國榮又電詢郭明峰有關要向被告乙○○行賄行情後,翌日(2日)17時左右,陳國榮也在電話中告知福懋公司營建課組長 廖育輝 要致送賄款給建築線測量人員。陳國榮為使被告乙○○到現場測量時,順利通過該測量,乃於同年11月6日左右,在搭送被告乙○○前往上開福懋公司申設加油站現場測量建築線完畢後,於搭載被告乙○○至岡山鎮看另一個案件現場途中,陳國榮親自在車上將乙只內裝有建築線指示原圖及1,500元賄款之相片袋交付給被告乙○○收受,而被告乙○○明知放在相片袋內之現金係業者致送之賄款,目的乃希望測量順利,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違法收下該1,500元賄款,隔2日左右(即11月8日),被告乙○○於本案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審查人員簽章欄」蓋章核准,因認被告甲○○、乙○○2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共同被告陳國榮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有㈡證人郭明峰、廖育輝之證述綦詳;㈢被告陳國榮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㈣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審查卷宗影本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承辦上開維義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案,並曾通知陳國榮補正資料,被告乙○○固坦承曾辦理上開福懋公司建築線指定案,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甲○○辯稱:沒有收受陳國榮所交付的3千元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收受陳國榮所交付的1千5百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榮於95年3月8日原審陳稱:「(問:甲○○有無打電話給你稱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這個案子須要補正?)有的。(問:你接到被告甲○○通知補正的電話後如何處理?)我有到建管課去找被告甲○○,被告甲○○有列1張單子跟我說有哪些缺失,我跟被告甲○○說過幾天就可以改好了。(問:你將缺失事項補正後,你親自再將補正資料送給被告甲○○?)是的,我送過去時,被告甲○○不在,我就將資料放在被告甲○○的桌子上。(問:你送的補正資料為何?)就申請文件、圖說及在文件中有以信封裝著現金3千元。(問:該3千元是作何用途?)因之前我有請問郭明峰,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的案件要如何處理,該3千元也算是茶水錢,希望在合法的範圍內能給我們快一點。(問:3千元有無親自交給被告甲○○?)我是將卷宗放在被告甲○○的桌上。(問:被告甲○○有無收到該3千元?)我不能確定。(問:你有無跟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說你給承辦人員被告甲○○3千元?)這全包括在費用裡」等語。就被告甲○○有無收受證人陳國榮所交付之3千元賄款部分,陳國榮已 陳明 無法確定,是被告甲○○究有無收受賄賂一節,已乏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2、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建築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承辦之維義公司新建廠房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係於91年9月13日收件,同年月16日掛號,於同年月25日核發建造執照等情,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建使用執照辦理流程管制卡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33號卷第26、27、30頁),則被告甲○○就維義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案與建築法第33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又系爭維義公司之申請案,乃供公眾使用之建物,其審核流程,視補件資料而定,一般為10天至2星期,本件之核發是符合規定,並沒有瑕疵等語,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管課課長 楊富欽 於原審陳述明確(見95年3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130頁以下),故而,本件自難因系爭建造申請案依法核發後,遂反認被告甲○○有收受賄賂之事實,果如此不啻以臆測之詞入人於罪,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經嚴格證明之法理相悖。
(二)被告乙○○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榮於95年3月8日原審陳稱:「(問:你承辦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線案件有無收到你應得的報酬?)沒有。(問:為何沒有?)我有幫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因為廖育輝調到現場,我也不知道廖育輝在何處,我有問現場人員如何申請這些費用,後來問了幾次,就沒有下文了。(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行賄被告乙○○的1千5百元是你自行支付的?)是的,通常我們會先墊款。(問: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這個案子你是跟廖育輝接洽的?)是的。(問:你有無跟廖育輝提到要行賄承辦人員?)我在電話中曾經跟他提到這種事。(問:廖育輝或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同意?)我都是在電話中跟廖育輝聯繫,辦一個案件要多少錢,裡面就會包括要給承辦人員的錢。(問: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這個案子原本是多少費用?)總共是8千元,我是跟他報價8千元,經過廖育輝報備後就確定是8千元。(問:為何廖育輝後來跟公司說要給承辦人員錢,但公司拒絕?)這我不清楚」等語。就被告乙○○有無收受證人陳國榮所交付之
1千5百元賄款部分,查本件福懋公司建築線指示申請案件,係於91年11月6日會勘現場,同日掛號,於同年月8日指定完畢,業經被告乙○○供 陳無訛 (見94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在卷為憑,核與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照都市計劃課的習慣,是看現場丈量好後再掛號,如有要求補正的話,再補正,承辦人員希望都補正好之後再掛號等語(見95年3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147頁以下),互核相符。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乙○○亦無何等延宕刁難之情事,堪以認定。
2、次查本件系爭建築線指定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多次陳明有畸零地之問題,並要求陳國榮補正,參以卷附91年11月6日陳國榮與郭明峰之監聽譯文亦談及於此(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監聽譯文卷宗第48~50頁),然證人陳國榮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在掛號前有無因畸零地的問題要補正?)本案沒有。(問:91年11月6日被告陳國榮與郭明峰在電話中提及有一塊三角寮,郭明峰說畸零地等語?)我已忘記了,因為我當初只是幫福懋公司申請建築線的部分而已,有無牽扯到畸零地的事情,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25頁),是證人陳國榮就此部分之證述不無避重就輕之嫌。況證人陳國榮自陳其代為申請福懋公司建築線指示案件之報酬為8千元(見95年3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154頁以下),扣除規費550元,若加上行賄費用1,
500元,已逾其酬勞之4分之1,然衡以證人廖育輝於原審具結陳稱:「(問: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請被告陳國榮轉交賄款給被告乙○○?)只有委請被告陳國榮全權處理建築線測量事宜。(問:被告陳國榮是否也了解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會付陋規的錢?)是的,且我們全部的費用都沒有給。(問:你是否了解被告陳國榮是否有拿錢給公務人員?)這件事我不知道。(問:被告陳國榮在該加油站案件是處理何部分?)是建築線測量與營造廠委託辦理使用執照。(問:公司後來沒有支付費用是因被告陳國榮沒有做或是沒有做完?)被告陳國榮有整個幫我們公司處理完畢,但因處理過程中有所延誤且與公司不愉快,所以我們公司並未付任何費用給被告陳國榮,且被告陳國榮也沒有跟我們要錢。(問:你是否知道這件案件被告陳國榮有送賄款給承辦人員?)我不知道。(問:被告陳國榮有無跟你提及過他有送錢給承辦人員?)沒有聽被告陳國榮講過。(問:你有跟被告陳國榮說公司拒絕付賄款給承辦人員?)我有講過。」等語。顯見,證人陳國榮不僅因故未收到約定之報酬,何以連其自陳已先行墊付之規費與行賄費用,亦分文未取?此部份實與常情有違,倘陳國榮已明知福懋公司不會給付相關行賄之支出,又何須為此區區8千元之報酬,甘冒行賄與領不到酬勞之風險?自令人質疑。是陳國榮究有無交付被告乙○○1千5百元之賄款,並無其他証据可証。
(三)被告甲○○、乙○○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藉故刁難系爭維義公司、福懋公司之申請案,而因此明示或暗示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尚難僅憑訴訟地位與利益相左之行賄者陳國榮之證詞,遽認被告甲○○與乙○○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除代辦業者陳國榮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既無其他人証及物証,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處於訴訟上對立之行賄之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甲○○、乙○○不利之認定,且代辦業者之陳述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乙○○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乙○○2人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乙○○2人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5年度偵字第18
292號)被告乙○○另涉貪污案,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