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訴人丙○○
甲○○丁○○乙○○庚○○壬○○癸○○辛○○
6弄32號上八人共同 吳永茂 律師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上訴人戊○○
己○○上二人共同 顏福松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與原審被告 張銀英 (張銀英部分,未據上訴人及張銀英上訴而告確定)係夫妻,被上訴人己○○則為戊○○、張銀英之子,三人約定以張銀英為會首而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共4組(期間、會數、每會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互助會)。詎被上訴人及張銀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會員彼此未謀面之機會,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而向上訴人丙○○等7人(庚○○即為會單上之 黃寶益 )及上訴人辛○○之父 蔡正義 謊稱其所冒標之會員得標,使丙○○等7人及蔡正義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被上訴人等,迄至90年12月24日系爭互助會止會止,因被上訴人等之上開詐欺、偽造文書行為受有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又蔡正義已死亡,辛○○為其子,已依法繼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除判命張銀英部分給付外,駁回其餘之訴(張銀英部分,張銀英及上訴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53萬元;甲○○26萬元;丁○○56萬元;乙○○148萬元;庚○○97萬元;壬○○102萬元;癸○○106萬元;辛○○82萬元,及各自94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互助會乃張銀英自行召集,被上訴人不清楚互助會之事,亦未與張銀英共謀而冒標系爭互助會會款及詐騙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於90、9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互助會有冒標情事而受有損害,亦知何人為行為人及所為係侵權行為,竟迄至94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已依序開標41、18、15、12會,且於90年12月24日止會,丙○○等7人及蔡正義均為系爭互助會員,蔡正義辭世後由辛○○繼承,然每會所餘會數(未開標會數)均少於活會會員會數,張銀英有冒標情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互助會死會活會整理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會員 陳明月陳玉花 等人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案件(下稱上開刑事案件)中指訴甚詳,且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除張銀英外,被上訴人亦與張銀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系爭互助會之召集、開標、冒標及收取會款等情,雖據其引用證人陳明月、陳玉花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指訴、 龔倍珍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李靜柳 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
354號民事事件(下稱上開民事事件)中之證述,並提出被上訴人因而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以共同詐欺罪,判處戊○○有期徒刑6月、己○○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為證,且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無訛。然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乃:(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召集系爭互助會、開標、冒標及收取會款等詐欺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二)如有,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惟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本院認其抗辯如有理由,即無須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賠償金額,故就(二)部分先分述如下:
四、本件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屬實,時效是否消滅?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
1項分別明定。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查系爭互助會係於90年12月24日因張銀英之逃匿而止會,此為上訴人所主張,而陳明月、陳玉花姊妹於系爭互助會止會後,即以張銀英及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於91年2月25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補件,即檢附上訴人出具「如有虛報造假需負刑事責任」之書面正本,業經本院調閱該署91年度發查字第160號卷(7至12頁、19至37頁)甚明。雖上訴人以各會員簽署之上開「如有虛報造假需負刑事責任」之書面,僅記載各互助會會員參加互助會之日期及死會、活會之金額,並無記載有關被上訴人詐欺等文字,是自難憑以認定上訴人自當時即已知其等有侵權行為,況於偵審中仍一再否認,從而自應以收受本院刑事庭刑事判決後始得起算時效等語。然上開書面之簽署日期均為91年1月間(丙○○所簽89年應係筆誤),核與陳明月、陳玉花姊妹所簽同年月,按其等既於陳明月姊妹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等罪時,同意以正本作為證據之用,而非陳明月私自自他處影印而來,顯然已知用途為何?否則何以有該正本。參以上訴人均為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系爭互助會是否止會攸關其等權益甚鉅,則於未能標會或續行繳納會款時,衡情當會詢明原因,尤於發現止會後,活會會員利害與共,消息互通,若不知提供該書面正本作為 陳氏 姊妹告訴證據之用,顯與常情有違。
(三)況龔倍珍(即上訴人乙○○配偶)、癸○○、壬○○、蔡正義、 凌春枝 (即丙○○配偶)、 王凌敏 (即王岩雄配偶)、 阮淑妙 (即庚○○配偶)等均於本院上開刑案偵查中警訊時,即針對警員詢問其對陳明月提出告訴所指稱之張銀英及被上訴人詐欺倒會一事有無何意見時,即表明要對張銀英家族(應指含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亦經調閱岡山分局卷查明(23、24頁;30至35頁;40、41頁;28、29頁;38、39頁;40、41頁)可稽,及其他同為會員 李柳靜楊春娥湯朝瑞 之妻 湯陳菊 等亦於上開警方詢問時為相同之指訴,並於陳明月上開告訴案同樣出具「如有虛報造假需負刑事責任」之書面,(岡山警卷42至43頁;19至20頁;36至37頁;發查卷22頁、36頁、28頁;),凡此足認如上所述,於系爭互助會止會時,各活會會員就此攸關權益事項已詳為瞭解,互通消息,並對陳明月、陳玉花姊妹率先提出之刑事告訴知之甚詳。既知有對被上訴人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應認上訴人等最遲於出據上開「如有虛報造假需負刑事責任」之書面即91年
1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至上訴人雖引數則判決,略謂應以刑事判決確定方得知悉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然姑不論此僅為個案見解,且與首揭判例及法條規範意旨有違,自不足信。
(四)按系爭互助會既於90年12月24日止會,且上訴人均為活會會員,衡情應於各該會會款收取截止日或數日後即已知曉異於常情,不然亦應於91年1月間出具上開書面即91年1月間時知悉,詎竟遲至94年6月6日始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有起訴狀在卷(原審卷1頁)可稽,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規定,被上訴人又執此抗辯,則縱令上訴人所指屬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二所述之金額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共同詐取會款之意思聯絡,致其等受損害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使為真,亦因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又已執時效消滅抗辯,則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從而上訴人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二所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時效消滅抗辯為可採,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若干,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李秋慧王秀燕 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上訴人姓名│金額(新台幣)│├──┼───────┼───────┤│1│丙○○│肆拾壹萬元│├──┼───────┼───────┤│2│甲○○│貳拾陸萬元│├──┼───────┼───────┤│3│丁○○│伍拾陸萬元│├──┼───────┼───────┤│4│乙○○│壹佰肆拾捌萬元│├──┼───────┼───────┤│5│庚○○│玖拾柒萬元│├──┼───────┼───────┤│6│壬○○│捌拾肆萬元│├──┼───────┼───────┤│7│癸○○│壹佰零陸萬元│├──┼───────┼───────┤│8│辛○○│捌拾貳萬元│└──┴───────┴───────┘附表二┌──┬──────┬──┬────┬───┬───┐│編號│互助會期間│會數│每會會錢│內外標│已開標│││││││會數│├──┼──────┼──┼────┼───┼───┤│1│88.01.20起至│45│1萬元│內標│41│││92.03.20止│││││├──┼──────┼──┼────┼───┼───┤│2│89.07.16起至│40│1萬元│內標│18│││92.10.16止│││││├──┼──────┼──┼────┼───┼───┤│3│89.10.06起至│30│1萬元│內標│15│││92.03.06止│││││├──┼──────┼──┼────┼───┼───┤│4│90.01.05起至│20│1萬元│內標│12│││91.08.05止│││││└──┴──────┴──┴────┴───┴───┘附表三┌────┬───────────────────┬─────┬────┐│姓名│參加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會數及死活會│受損害金額│請求金額││├────┬────┬────┬────┤(活會部分││││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丙○○│1會│0│0│1會│41萬元│53萬元│││活會│││死會│││├────┼────┼────┼────┼────┼─────┼────┤│甲○○│1會│0│1會│0│56萬元│26萬元│││活會││活會││││├────┼────┼────┼────┼────┼─────┼────┤│丁○○│1會│0│2會│1會│56萬元│56萬元│││活會││餘1活會│死會│││├────┼────┼────┼────┼────┼─────┼────┤│乙○○│3會│0│3會│2會│151萬元│148萬元│││餘2活會││均活會│均活會│││├────┼────┼────┼────┼────┼─────┼────┤│庚○○│2會│0│1會│0│97萬元│97萬元│││活會││活會││││├────┼────┼────┼────┼────┼─────┼────┤│壬○○│0│3會│2會│0│84萬元│102萬元││││均活會│均活會││││├────┼────┼────┼────┼────┼─────┼────┤│癸○○│4會│0│2會│0│112萬元│106萬元│││餘2活會││均活會││││├────┼────┼────┼────┼────┼─────┼────┤│蔡正義│2會│0│3會│0│86萬元│82萬元││(辛○○│餘1活會││均活會│││││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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