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4年度交附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19,728元(交附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122,506元(本院卷第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5月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橫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中華橫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交岔路口其他車輛之動態,即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撞上沿中華橫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河西一路,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4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伊支出醫藥費37,396元、看護費15,210元、購買助行器費用900元及電動車27,000元,並因此遺存明顯運動障礙,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42,000元,且伊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50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上開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然事發時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支線道,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伊車輛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應大於伊;又原告於車禍前即罹有關節炎,其於94年間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治療關節炎,此部分之醫藥費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伊無庸負責,再者,原告購買電動車非必要費用,伊不同意給付,且原告並未因此車禍事故減損勞動能力,其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原告,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援引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本件駕車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得有下列情形:…㈢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規定甚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欲左轉中華橫路,原告則係騎車沿中華橫路由東往西欲左轉河西一路,而本件車輛碰撞之地點係在中華橫路東向快車道上,兩車撞擊點分為被告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原告機車之右側前導流板,另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於中華橫路東向快車道靠交岔口處,頭偏東南、尾偏西北,左前輪距分向線5.8公尺,左後輪距分向線2.6公尺,刮地痕長4.6公尺,而原告機車亦倒於中華橫路東向快車道上,頭偏東南、尾偏西北,前輪距分向線3.4公尺,後輪距分向線2.4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憑(刑案偵字第3045號卷第9至11頁),是綜合上開路況、位置形態,參諸兩造行車方向、路線、車損等情,足認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且雙方車輛左轉時均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節,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搶先左轉,致與亦搶先左轉之原告所騎乘機車相撞,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雖稱原告駕車行駛在支線道,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伊車輛先行,此部分亦有過失等語,然查原告行經之中華橫路為雙向六線道,此與被告行駛之河西一路為雙向四線道相較,中華橫路並非支線道,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綜上,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情,堪以認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藥費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應限於其實際支付之金額。本件原告於車禍受傷後,於93年
5月4日至同年月19日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支出醫藥費(自付額)10,79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醫院函詢無誤,有該院94年10月22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51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0頁),經核上開醫藥費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付。又原告於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發現有膝關節退化之情形,於94年5月2日因骨折癒合及膝關節炎,再度至阮綜合醫院接受拔除內固定及關節清創手術,其於94年3月31日至同年11月16日門診治療及94年5月2日至同年月7日住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自付額)8,771元乙節,有該院95年2月14日阮醫教字第0950000063號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8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發前即罹有關節炎,94年間因關節炎就醫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因關節炎就診之紀錄,此有上開阮綜合醫院函文存卷足據,且原告係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導致骨折始引發創傷性關節炎,故其於94年間就醫診療關節炎之費用,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金額被告亦應給付。至上開醫藥費中健保給付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金額為19,564元(10,793+8,771=19,564),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之。
㈡看護費部分:
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與4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於93年5月4日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6日至12日接受鋼板內固定併補骨重建手術,於同年月19日始出院,共住院16日,需看護照料1個月乙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足稽(交附卷第10頁),是原告在接受治療期間,因骨折進行手術行動不便,顯需他人協助照顧;又原告於住院期間聘請專人進行看護照料,總共支出看護費15,210元乙節,有看護費代收單4紙存卷可憑(交附卷第18、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全數給付,即屬有據。
㈢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購買助行器及電動車各支出900元、27,000元等語,並提出支出證明書及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購買助行器之部分不爭執,惟抗辯購買電動車並無必要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事故身體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傷勢嚴重,經手術治療無法痊癒,術後患有不易治癒之創傷性關節炎,衡情應不宜久站或走動,且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院亦表示原告之傷勢長期不宜做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有該院94年10月22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51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購買電動車及助行器以代步或輔助,核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遺存明顯運動障礙,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失44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事故後下肢遺有創傷性關節炎,呈現明顯運動障礙之情況,經於93年9月3日鑑定結果屬輕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刑案偵字第3981號卷第
6頁、本院卷第76頁),參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此相當於下肢機能障害第141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害者」之情形,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且依該表所定上開障害項目之殘廢給付標準為440日,與該表所定全須他人扶助、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給付日數1200日相較,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37%(即440/1200≒37%)。其次,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事發時為55歲,以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0歲計算,尚可工作5年;而原告為男性,國小畢業,於90年間曾任大樓管理員,月薪約17,000元,有離職證明書存卷可證(交附卷第20頁),參諸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基本工資為15,840元,本院認依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工資應為16,000元。再者,原告最後一次至阮綜合醫院診療,係於94年11月間,有該院95年2月14日阮醫教字第0950000063號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上亦記明效期為1年,應於94年9月再行鑑定等詞(本院卷第76頁),且其並未能提出此後經重新鑑定而再領有該類手冊之證明,可見原告肢障之情形經復健後已有改善,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自事發時即93年5月起至94年11月間止之勞動能力損失,即應以18個月為據。據上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06,560元(即16,000x37%x18=106,560),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5筆,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2,499元、5,824元、6,876元;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51、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6頁),本院復斟酌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與4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住院16日始出院,出院後罹有創傷害關節炎,需反覆回醫院治療,復健期間長達年餘,且原告事發時年55歲,身體狀況不佳,受此車禍需歷時相當期間始能恢復,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另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分文等具體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餘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19,234元(計算式:
19,564+15,210+27,900+106,560+150,000=319,234)。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線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依兩方行進方向、路權及過失程度審酌結果,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比例,被告則應負60%之過失比例,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即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1,540元(319,234×60%=191,54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54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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