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豐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豐簡上字第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伊由於財務困難,乃一時失察,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連同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因而使告訴人乙○○遭受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之損害,甚感抱歉及惶恐,上訴人願竭盡所能給予被害人相當之補償,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業據原審判決記載明確,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其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徒以其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乙○○業經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十二萬元給付完畢,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復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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