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告乙○○○
(原名謝乙○○○)
戊○○原名:謝營)73號
己○○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甲○○住 宜蘭 縣
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四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四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乙○○○、戊○○、己○○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宜院 耀民 執壬八十五執二0六一字第八三六三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乙○○○、戊○○、己○○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戊○○、己○○為訴外人 謝豐吉 之妻、子,訴外人謝豐吉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5日死亡,因其生前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乃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
1月4日宜院耀民執壬85執2061字第83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對訴外人謝豐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今已查封原告乙○○○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命鑑價完畢。惟訴外人謝豐吉生前外遇棄家不顧,經商時私自以兒子名義貸款或邀兒子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於90年9月15日晚間10時死亡後,原告等不知謝豐吉之財務狀況,料想必定負債累累,乃依法於90年11月15日具狀法院表示拋棄繼承,因受理法院適用法規錯誤,將知悉死亡之日首日亦算入2個月期間,誤認原告聲明拋棄已逾1日,而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繼字第723號裁定駁回確定。
前揭駁回拋棄繼承之裁定日期計算顯然錯誤,原告等聲請再審,但法院認已逾30日不變期間,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原告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亦遭駁回。查原告等合法拋棄繼承權,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法院誤為駁回之裁定,不影響原告拋棄繼承之效力,故原告等並非訴外人謝豐吉之繼受人,應不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45
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458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854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1月
4日宜院耀民執壬85執2061字第83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乙○○○、戊○○、己○○不得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拋棄繼承之聲明,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
723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對上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於91年1月間確定,原告遲至91年11月21日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遭該院以91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則前開裁定之羈束力、確定力與執行力當然存在,原告未於時效內行使權利,在權利上睡眠,法律即不再加以保護。是以,原告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應繼承訴外人謝豐吉之債務。
(二)被告執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謝豐吉間清償債務事件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1月4日宜院耀民執壬85執2061字第8363號債權憑證,而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95年度民執明字第15551號案受理,重新註記債權憑證後結案,發還被告,故被告歷次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起算時效期間五年內為之,並無逾越時效期間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宜促字第1363號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謝豐吉、訴外人 謝宗餘 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及自84年3月30日起至84年7月29日止按年息9.625%計算利息,並自84年7月30日起隨聲請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4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放息10%,6個月以上按原放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因僅受償執行費用201,300元,其餘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於90年1月4日換發宜院耀民執壬85執2061字第8363號債權憑證,復陸續於91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3731號)、95年間向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551號)聲請強制執行,於債權憑證上加註後退回),再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乙○○○、戊○○、己○○、訴外人謝宗餘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0458號受理。今已查封原告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鑑價完畢。
(二)被繼承人謝豐吉於90年9月15日死亡,原告乙○○○為其妻,原告戊○○、謝宗餘、己○○為其子。
(三)原告乙○○○、戊○○、己○○前於90年11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繼字第723號駁回確定,復於92年3月21日駁回原告更正錯誤之聲請,再於92年4月17日以91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拋棄繼承是否逾民法第1174條之法定期間?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章節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別無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經查:訴外人謝豐吉於90年9月15日死亡,原告乙○○○為其妻,原告戊○○、己○○為其子,於當日知悉訴外人謝豐吉死亡,同年11月15日以書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民事聲請狀等附於該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繼字第723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拋棄繼承並未逾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2個月之法定期間。
(二)法院就原告拋棄繼承之聲明為駁回裁定之效力為何?復按;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是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查原告於90年11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固為該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繼字第
723號裁定駁回確定,惟上開非訟裁定並無實體上既判力,關於原告是否應繼承訴外人謝豐吉之債務乙節,原告既對之有所爭執,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自得予以實體認定,不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723號裁定所拘束。
(三)原告乙○○○、戊○○、己○○是否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1月4日宜院耀民執壬85執2061字第8363號債權憑證效力所及?末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可參。承上所述,原告於90年11月15日即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1174條2個月法定期間,揆諸上揭規定,其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原告自無庸繼承訴外人謝豐吉之權利義務,則被告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1月4日宜院耀民執壬85執2061字第836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乙○○○、戊○○、己○○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拋棄繼承,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1月4日宜院耀民執壬85執2061字第83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乙○○○、戊○○、己○○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乙○○○、戊○○、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