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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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處所觀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且其居住處所已遷出台中市○區○○里○○街東興市場49號,卻仍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前往陸軍第十軍團台中縣○○鄉○○村○○街「興中營區」報到之陸軍十一月份回役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台中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上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度十一月份臨時召集名冊、十一月份回役臨時召集令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附卷可稽。再查,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而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條之罪,係屬不作為犯,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己知其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行為,已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而仍故為不申報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本案被告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確定後亦已到案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是承,顯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認為被告乃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故其不作為致本案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應為有罪之判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科刑。又被告甲○○曾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