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5年6月11日凌晨零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凌晨1時20分許);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至其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略以:當時伊看到乙○○的朋友 簡士傑 站在路旁,伊為了避免撞上他,就往旁邊閃過去,不慎就打滑跌倒,但伊並未撞到乙○○及任何人云云置辯,惟查,被告甲○○騎車不慎撞擊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證人簡士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證人即車禍發生時搭乘被告機車之 張培德 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甲○○並未撞到乙○○云云,惟其亦證稱:我們摔車後爬起來就看到乙○○躺在地上,我們就過去問他什麼事情,對方就說我們撞到他等語,足見告訴人乙○○確係遭被告騎車撞擊而倒地,證人張培德因係坐於後座,且乘車前亦曾飲用酒類,經警於案發後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案發時又時值深夜,致未看清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自有可能,故其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名,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30,000銀元(即新台幣9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0,000元以下罰金;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500銀元以下罰金,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500銀元應提高為5,
000銀元,即新台幣15,000元,修正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則同為新台幣15,000元,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
1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配合刪除,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所犯前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不慎發生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84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最低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