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七時許至十八時許間,與其女友 蔡美娟 (尚乏證據證明與乙○○有犯意之聯絡)途經桃園縣龜山鄉龜山陸橋下某不詳名稱網路咖啡店附近,發現有脫離甲○○本人所持有而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後丟棄在該處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各一張(該四張金融卡,係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其戶籍地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六之一號五樓住宅內,連同金飾七個、鑽石項鍊一條、鑽戒一個、手錶一只及另一張金融卡一併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攀爬窗戶入內行竊),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述四張金融卡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旋即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前往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前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插入上述金融卡擬提領現款然因不知密碼無法成功而放棄,並將上述四張金融卡與二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丟擲在「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前地上。嗣因警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於「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前地上發現上述四張金融卡後通知甲○○領回後,由甲○○供述遭竊情節,警遂採集上述四張金融卡上之指紋送鑑發現與乙○○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經通知乙○○到案後,由乙○○之供述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四一四六00六號鑑驗書、「華南銀行龜山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二張、「華南銀行龜山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與提領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上開四張金融卡為被害人甲○○遭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其戶籍地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六之一號五樓住宅內,連同金飾七個、鑽石項鍊一條、鑽戒一個、手錶一只及另一張金融卡一併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攀爬窗戶入內行竊,而為脫離被害人甲○○本人所持有之物等情,亦據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並有上述四張金融卡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
(二)被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據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件情形,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所謂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所侵占之上述四張金融卡,乃被害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其前揭戶籍地址內遭竊,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無訛,是該四張金融卡之所以離被害人甲○○之持有並非出於其本意。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所生危害鉅,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