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即標示貳、零點肆、零點陸公克者,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杓子壹支、葡萄糖壹小包(即標示肆點壹公克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另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前述九十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四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四、五時許止,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旁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即標示二、零點四、零點六公克者,合計淨重為一點六八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只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杓子一支及葡萄糖一小包(即標示四點一公克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三小包(即標示二、零點四、零點六公克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六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一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只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杓子一支、葡萄糖一小包(即標示四點一公克者)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此二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即標示二、零點四、零點六公克者,合計淨重為一點六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四只,因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是該殘渣袋整體應視同毒品,亦屬違禁物,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杓子一支、葡萄糖一小包(即標示四點一公克者),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高勳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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