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46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8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起至十時止,在臺中縣龍井鄉某處喝酒,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FX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行經臺中縣梧棲鎮中華陸橋北上第十根路燈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黃添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三五號重型機車後載 林來富 ,亦由臺中縣梧棲鎮中華陸橋往北行駛,甲○○因有上開飲酒及疏未注意情事,迨見黃添桂所騎機車,閃煞皆不及,遂自後方追撞黃添桂所駕機車,黃添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林來富則受有右骨盆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於員警 曾志烽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經當場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二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酒醉駕車部分:被告確有上揭酒醉駕車之犯行,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二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一二毫克,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達難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並因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詳後述),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過失致死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自承有酒醉駕車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酒醉後精神不佳之情況下,駕車自後方追撞黃添桂所駕機車,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黃添桂係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照片十張在卷可稽,準此,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亦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0號併辦案件與本案被告所涉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曾志烽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然本案因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且因重大過失肇事致他人死亡,情節嚴重,然肇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有被害人家屬乙○○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