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簽名欄偽造之「甲○○」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按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另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為已足;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是以倘持卡人自始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而冒持他人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繼而取得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或利益,即屬以詐術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行為(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418-4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保留,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均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於牽連犯之規定,亦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第55條之規定。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94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多次犯行,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後並偽簽「甲○○」姓名進而持以簽帳消費,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信用紀錄不良,竟竊取其妹被害人甲○○之信用卡盜刷多次,危害社會信用交易秩序程度匪淺,詐取財物之價值達225,564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非是,惟姑念其與被害人甲○○為姊妹關係,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敍明。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甲○○」之簽名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