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只、橡皮筋壹條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只、橡皮筋壹條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入臺灣龍潭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樓三一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樓三一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只、橡皮筋一條及削尖吸管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只、橡皮筋一條及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入臺灣龍潭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三)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說明,依修正前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只、橡皮筋一條及削尖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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