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甲○」署押各壹枚,共計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許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以下簡稱臺中醫院)九三三病房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一張、機車及汽車駕照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元。得手後,除留下前開信用卡及現金四千九百元外,其餘物品連同皮包則隨手丟棄於路旁,並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大銪商行」飲酒消費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甲○之名義刷卡付款,而在如附表所示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各一聯)之顧客簽名欄上,偽簽「甲○」簽名,以確認消費金額,再提出行使而交還該商店,而使「大銪商行」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並有消費能力,允其消費,而交付其所點用之酒類。乙○○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大銪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嗣因甲○發現皮包遭竊,乃向臺中醫院警衛室反應,經臺中醫院警衛調閱當時監視錄影帶發現乙○○即竊取甲○財物之人,待乙○○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再至臺中醫院上廁所之際,為警衛 吳世鐘 發現,而報警查獲。㈡乙○○又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友人丙○○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一號之「記烤鴨」內一同飲酒,再趁丙○○因不勝酒力進入房間內休息之際,徒手竊取丙○○所保管該烤鴨店當天營業所得現金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得手後離去,嗣因丙○○酒醒後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人吳世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被告在臺中醫院竊取證人甲○皮包前後之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各四張、證人甲○領回四千九百元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被告冒用證人甲○之名義,盜刷其信用卡,使「大銪商行」之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購物,被告即可未支付對價,而取得財物,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簽名,以表示證人甲○確認消費帳款之意,並交付予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自足以使甲○受追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虞,且影響發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權益及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許,在臺中醫院之九三三病房內竊取證人甲○財物之行為,因其犯罪時間為日沒時分之夜間,而病房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另被告竊取證人丙○○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證人甲○所有之前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旋即至「大銪商行」盜刷信用卡消費,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盜刷信用卡,而詐得酒類飲用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併此敘明。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之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不良,正值壯年,確屢思不勞而獲,不僅造成證人甲○及丙○○財物之損失,其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更足以擾亂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惟念其所竊取證人甲○之現金四千九百元,業已返還予證人甲○,另又與證人丙○○、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佐),其所詐騙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之簽名所附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雖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因行使而分別交付「大銪商行」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惟上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甲○」之簽名,共計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4年3月6日附表:
┌──┬───────┬───────┬─────┬────────┐│編號│時間│簽帳單代碼所示│金額│偽造之署押、數量││││之特約商店│(新臺幣)││├──┼───────┼───────┼─────┼────────┤│⒈│⒏凌晨2時│星晴飲料店│2,800│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分許(起訴書│││存根聯上偽造「梁│││誤載為分)│││布」署押一枚│├──┼───────┼───────┼─────┼────────┤│⒉│⒏凌晨3時│東京辣妹KTV│4,800│同上│││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分)││││├──┼───────┼───────┼─────┼────────┤│⒊│⒏凌晨5時│大銪商行│4,070│同上│││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分││││││)││││├──┼───────┼───────┼─────┼────────┤│⒋│⒏凌晨5時│同上│5,280│同上│││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分)││││├──┴───────┴───────┼─────┼────────┤│共計│16,950│四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