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19號原告丙○○被告甲○○即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未料被告自來臺後,屢因生活費用問題與原告有所爭執,甚至發生肢體衝突, 嗣更 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期間雖經原告多方尋找,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離家出走迄今,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中、英譯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二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二二號案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出境後,期間雖曾於同年九月二日來臺,但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離境後,迄今未再來臺,此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境信彤字第0九四一一四一九一七0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兄長乙○○到庭證述略以:自履行同居判決之後,迄今被告均未返家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參照)。徵之證人乙○○係原告兄長,平日與原告互動密切,其對於被告是否來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值採信。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