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鉦鈜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不得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仍基於縱其所僱用之員工係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亦不違反己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4月7日17時許,以每日新臺幣1,50
0元之代價,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念 保蘭 在其所經營之「鉦鈜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鐵工工作,並安排 念保蘭 住於公司旁貨櫃屋內。嗣於95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巷口前經警查獲念保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僱用念保蘭,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念保蘭於應徵時謊稱身分證件遺失而未能查證其身分,伊不知念保蘭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念保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被告亦坦認確有僱用念保蘭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鉦鈜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僱用工人時,應知曉須進行身分查證之工作,其於僱用念保蘭時明知念保蘭無法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依常情應對其身分產生懷疑,況念保蘭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士,其口音與臺灣地區人民相較應不相同,由被告之僱工方式觀之,其縱未明知念保蘭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其主觀上對於所僱用之工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顯已有所預見,猶執意加以僱用,其仍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牽連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一)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最高度均為新臺幣300,
000元,並無不同,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僱用大陸地區來臺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及其僱用人數為1人,情節非重,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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