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張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零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萬事達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
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
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迄至96年6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56元
(含消費款80,417元、手續費540元、已到期之利息23,399
元及違約金10,8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
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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