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黃登福
被   告  高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至桃園市○○區○○
○路○號、4號工廠,以不實之錄音光碟誣指原告有妨害公
務及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並當場制止原告僱請廠商拆除機
器設備及扣留機器設備,致原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函送偵辦,最終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4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明知
原告僱工拆除機器設備之行為並未違法,卻仍報警處理並要
求警察保存證物,且不讓原告帶走汙泥脫水機,致原告除受
有僱工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失外,又因上揭
期間汙泥脫水機已消失無蹤,而受有如將其變賣後可得價金
10萬元之損害,再者,原告因遭被告提告而在長達1年餘之
期間裡,必須從臺北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應訴而
受有生活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4月17日代理客戶標購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564號廠房,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及102年5
月1日接獲訴外人 徐永旺 之通知,謂有人進入工廠內拆除廠
房,被告到場後發現工廠大門已遭拆卸,廠房內亦傳來怪手
機器之聲音,於是報警處理,警方遂要求原告停工並至派出
所製作筆錄,被告報警之行為乃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且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報警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並
非汙泥脫水機之所有權人,自無受損害之餘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日以原告涉嫌違反查封效力為
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2年度偵字第1424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
查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報警
處理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日以原告涉嫌違
反查封效力為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
提出刑事告訴,並要求警察不讓原告帶走汙泥脫水機,致原
告因而受日後因汙泥脫水機逸失而無法變賣之損害以及僱工
費用之損失等語,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
為汙泥脫水機之所有權人之證據,則其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如
變賣汙泥脫水機可取得之價金損害,已非無疑。再者,被告
於102年5月1日係以原告拆除電線電路等管線之行為涉嫌
違反查封效力而報警處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2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0頁】,而原
告確實有於102年5月1日僱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4號工廠內拆除汙泥機之行為,亦為原告於警詢
中所自承(偵卷第2頁反面),則雖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
原告確實有拆除電線電路等管線之行為,然被告斯時因主觀
上懷疑原告僱工拆除之行為可能違反查封效力而損及債權人
之權益,進而報警處理以保全證據,亦屬其權利之適法行使
而無何不當之處,原告據此指摘被告上開報警處理之行為係
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自有未洽。況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點交時汙泥脫水機尚在,現已逸失,可能是遭他人變
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並衡以本件執行
事件之點交時間為102年5月28日,此有被告所提出執行筆
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足見汙泥脫水機
係於102年5月28日點交以後始逸失,既被告於102年5月
1日報警處理後至102年5月28日點交以前,汙泥脫水機仍
在廠房內而非所在不明,則堪認該汙泥脫水機嗣後因故逸失
之情乃與被告前開報警處理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汙泥
脫水機暨僱工拆除之損害,洵屬無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及原告因而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報警處理係屬適法行使權利,
並非侵權行為(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4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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