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82號
原 告 梁依倫
被 告 文羲洋
徐 陳秀月
李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文羲洋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區
○○路○○○號、被告 徐陳秀月 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區○○
○街○○號13樓、被告李盈瑩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3份在卷可稽,而票
據付款地則約定在臺北市○○區○○街○○○號,亦有支票影
本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