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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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榮輝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孫三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疾病,有該院民國11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2月20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913號函暨所附病歷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98頁),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對於被告進行有關就審能力之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孫員 的理解、表達或陳述能力皆受到疾病之嚴重影響,目前CRD為3分,落於嚴重失智,且MMSE為2分,認知功能顯著缺損,致其完全無法在法庭上為正常之理解或表達。綜合上述,孫員完全不具備正常為己辯駁而行使防禦權之能力。因此團隊認為孫員目前完全不具備到庭接受審判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2年4月25日112附慈精字第112106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其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盧建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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