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間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漠視本院依被害人乙○○聲請所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剪毀被害人所有之衣服,撕毀電話聯絡簿(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打落燙髮劑等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心理安全,毫無法治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