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係夫妻關係;被告乙○○○與被告丙○○係母女關係。丁○○、甲○○共同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龍華公有市場內第七十號攤位經營冷飲生意,而乙○○○、丙○○則於上述市場甲○○隔鄰之第一三九及一四О號攤位經營麵攤生意。緣客人因持甲○○所販賣之冷飲至乙○○○所經營之麵攤消費後,將剩餘空杯子留置在乙○○○之攤子上,引起乙○○○之不滿,而屢次以該空杯子擲回甲○○之攤位上,雙方因此生有嫌隙。丁○○、甲○○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八、九月間,在上述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得聽聞之攤位處,丁○○以「幹你娘,我會怕你們母女,我要把你們打死」,甲○○則以「老豬母、不得好死」「老處女、嫁不出去」等粗俗不雅之字眼,分別公然侮辱乙○○○、丙○○;乙○○○則以「你女兒被幹過好多次」;丙○○則以「瘋查某」等粗話,公然侮辱甲○○。案經 白素鷥 、丁○○,與乙○○○、丙○○分別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丁○○、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丁○○、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崑山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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