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至南投縣○里鎮○○路一之五號之「全功能通訊行」,向該通訊行負責人甲○○佯稱要購買行動電話,甲○○不疑有他,遂取出摩托羅拉廠牌V六六型號(MOTORO
LAV—六六)之盒裝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座充、旅充、皮套、耳機各一及電池二顆)置放於桌上,乙○○見狀即趁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該盒裝行動電話,得手後,迅即奪門而出。嗣乙○○欲騎乘停放在該通訊行門口之機車逃逸時,為甲○○呼叫其夫 楊貴森 合力將乙○○圍住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乙○○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同,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清楚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當謀生,竟搶奪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戒。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