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盜版CD光碟柒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賺錢謀生、犯罪手段、犯罪時間之長短、對著作權人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者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四、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