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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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呂蕙如
被 告 廖哲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2,820元及自民國90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6,692元及自90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89年8月8日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5,並約定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又中國信託銀行並向原
告投保同額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0年9月21
日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6,692元未為清償,嗣經中國
信託銀行向原告請求理賠金額96,692元,並於90年6月21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聲明異議所提書狀陳
述略以:被告已於101年至102年度結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有款項,被告於103年9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去電中國
信託銀行確認,並無本案所敘述之款項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
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業已清償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切
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且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
函詢被告債務清償情形,經該行於104年2月17日陳報稱:
「廖哲理…僅於100年間曾與陳報人協談債務還款,惟僅係
針對廖哲理之信用卡債務,並未包含附件1所示之債務(即
本件借款債務)。」,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亦不足認
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向中國信託銀行為清償。從而,原
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