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石秋玲 律師
被 告 呂玉嬌
林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玉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國樑、呂玉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
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其中2分之1由被告呂玉嬌負擔,另2分之1由被告林國樑
、呂玉嬌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呂玉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
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12月9日具狀,追加林國樑為被告,並將聲明變
更為:(一)被告林國樑、呂玉嬌(下稱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3年8月20日起;其餘
120萬元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復於104年1月22日具狀將
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呂玉嬌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
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林國樑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而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均屬適法。
二、被告林國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呂玉嬌所簽發,經被告林國樑背書,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編號1支票,下稱系爭甲支票;
編號2支票,下稱系爭乙支票),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呂玉嬌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G人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被告林國樑持系爭甲、乙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已如數交
付借款,之所以並未簽立借據,係因基於信賴,蓋原告均
係先收受系爭甲、乙支票後,始交付借款,並非以惡意、
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甲、乙支票:
1.原告係因借款721萬元予被告林國樑而取得系爭甲支票,
其中120萬元為系爭甲支票之借款,另601萬元係他紙支票
之借款。又原告早於103年5月12日即將系爭甲支票存入銀
行託收,當日並提領721萬元,依被告林國樑之指示,分
別匯款521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林國樑、訴外人三同機械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國樑,下稱三同公司)之帳戶
內。
2.原告係因借款120萬元予被告林國樑而取得系爭乙支票。
又原告於103年7月29日提領12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國樑,
嗣於同年月31日依被告林國樑之指示,將108萬元轉入三
同公司之帳戶,當日並將系爭乙支票存入銀行託收。
3.原告否認與被告林國樑為同居關係,況此縱為事實,亦無
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甲、乙支票時有何惡意。被告林國樑
所涉刑事案件更與原告無關,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有何票據
法上之惡意。再者,原告係在不知被告林國樑所簽發之支
票會遭退票之情形下,將系爭甲、乙支票託收並融資予被
告林國樑,故縱被告林國樑簽發予被告呂玉嬌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丙支票)日後遭退票,實非原告
所能預知,亦與原告無涉,無法據此推定原告有何惡意之
該當。
4.綜上所述,原告係善意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甲、乙支票,並非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取得,被告呂玉嬌不得執其與被告林國樑間之事由對抗
原告,是被告呂玉嬌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被告呂玉嬌則以:被告林國樑持系爭丙支票與伊交換系爭乙
支票,誆稱要持系爭乙支票去週轉現金給伊,惟被告林國樑
所交付之系爭丙支票已於103年8月18日退票,且被告林國樑
並未交付金錢給伊,人亦逃逸無蹤,顯有詐欺之嫌,而原告
為被告林國樑之同居人,顯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原告
縱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亦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再原告所提原證5、6所示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
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其上所載日期均為103年5月21日,
早於系爭甲支票之發票日,且金額無一為120萬元,顯見僅
係原告與被告林國樑同居期間之金錢往來,概與系爭甲支票
無關,不足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甲支票有何對價關係。復被
告林國樑以相同借票換票之手法,詐欺訴外人 李錦忠 及伊之
友人即訴外人 楊舜貞 ,渠等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103年度偵字第27280號),足見原告對於同居人被
告林國樑之慣用詐欺手法應屬知情,而有惡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林國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呂玉嬌簽發之系爭甲支票、被告呂玉
嬌簽發、林國樑背書之系爭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甲、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
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
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玉嬌簽發系爭甲、乙支票予被告林國樑,被
告林國樑再將系爭甲、乙支票轉讓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知原告與被告呂玉嬌間並非系爭甲、乙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關係,參照前揭法條、判決意旨,除非原告
取得系爭甲、乙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否則被告
呂玉嬌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被告林國樑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被告呂玉嬌既抗辯原告取得系爭甲、乙支票出於
惡意且無相當對價,應由被告呂玉嬌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
責。
1.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將系爭甲支票存入銀行託收,當日並
提領721萬元,分別匯款521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林國樑
、被告林國樑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三同公司之帳戶內等情
,有原證2之客戶票據明細查詢、原證5之臺灣土地銀行存
摺類取款憑條、原證6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
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呂玉嬌對於被告林國
樑為訴外人三同公司之負責人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稱其
係因借款721萬元予被告林國樑而取得系爭甲支票,其中
120萬元為系爭甲支票之借款,另601萬元係他紙支票之借
款等語,並非無憑。被告呂玉嬌徒以原告前揭匯款之數額
非剛好與系爭甲支票面額120萬元相符為由,辯以原告係
屬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甲支票,並無理由,難以採據,蓋
原告與被告林國樑間另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求
便利而一併匯款交付予被告林國樑,亦非無可能,而與常
情未違。復原告於103年7月29日提領12萬元現金交付被告
林國樑,嗣於同年月31日依被告林國樑之指示,將108萬
元轉入三同公司之帳戶,當日並將系爭乙支票存入銀行託
收等節,有原證4之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影
本、原證7之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所指係因借款120萬元予被
告林國樑而取得系爭乙支票等語,乃屬可採,被告呂玉嬌
空言抗辯原告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乙支票,應屬臨訟之
詞,並無可信。
2.被告林國樑財務出現狀況之時點,經證人即承包被告林國
樑工程之 謝遠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人是在去年(
即103年)8月6日有很多人來公司討債,我才知道林國樑
財務出狀況,....8月11日林國樑還出現在彰化工地收款
,之後就沒看到人了。」等語綦詳;被告呂玉嬌亦表示係
於103年8月18日系爭丙支票跳票後,始知被告林國樑財務
出現狀況一情;參以證人謝遠東亦證述:「..林國樑常常
去跟被告(即被告呂玉嬌)借錢。」等語,足見被告林國
樑之財務出現狀況確實應在103年8月6日之後,否則常與
被告林國樑間有金錢往來之被告呂玉嬌豈有未為察覺之理
。而觀諸原告將系爭甲、乙支票存入銀行託收之時間分別
為103年5月12日、103年7月31日有上開原證2之客戶票據
明細查詢、原證4之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在
卷可佐;核與被告呂玉嬌所稱係分別於103年6月20日、
103年8月30日前,即交付系爭甲、乙支票予被告林國樑等
語,大致相符,足徵原告陳稱取得系爭甲、乙支票之時點
確實係分別在103年5月12日、103年7月31日以前。酌以被
告林國樑財務出現問題之時點係在103年8月6日之後,業
經認定如前,原告應無係在知悉被告林國樑財務出現問題
之狀況下,惡意取得系爭甲、乙支票之餘地;此外,被告
呂玉嬌雖以原告與被告林國樑間具有同居關係為由,辯以
原告對於被告林國樑之財務狀況應屬知情等語,然縱使原
告與被告林國樑間確實曾有同居關係,原告對於被告林國
樑本身之所有財務狀況是否即知悉甚詳,非無可疑,且被
告林國樑向被告呂玉嬌取得系爭甲、乙支票時,是否基於
詐欺等惡意,被告呂玉嬌自始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以實其
說,是尚難僅以原告與被告林國樑間之關係,推認原告取
得系爭甲、乙支票時,即知悉被告林國樑係基於惡意取得
系爭甲、乙支票,蓋被告呂玉嬌交付系爭甲、乙支票予被
告林國樑之時點,均在被告林國樑財務出現狀況之前甚明
,被告呂玉嬌僅持原告與被告林國樑間之關係,遽以認定
原告取得票據時之惡意,尚嫌速斷,無從採認。
(四)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甲、乙
支票為被告呂玉嬌所簽發,經提示付款未獲兌付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乙支票上復有被告林國樑之背書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甲支票之部分,被告
呂玉嬌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乙支票之部分,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二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二人依比例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