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彥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9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實應重斷。然姑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職業為工人、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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