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上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委任,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於法尚非無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泛稱上訴人因身陷囹圄,無法即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一審法院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於法有違云云,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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