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告乙○○被告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之1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新台幣陸仟叁佰肆拾陸元,其餘新台幣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受僱於設於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12之58號之被告
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勝泰公司),而被告丙○○為被告勝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勝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三人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雇主。原告自民國88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勝泰公司之子公司即大陸勝弘公司擔任採購及財務工作,直至94年8月16日因被告勝泰公司關係企業人員調整,將原告調回被告勝泰公司台南嘉義供配中心,辦理採購工作。詎被告甲○○竟於94年12月12日以公司停止營業為由,無預警解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
㈡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被告丙○○、甲○
○分別係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其二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無預警解僱原告,其二人亦應對原告負賠償及給付各項費用之責任。
㈢請求之項目如下:⑴短發之11日(94年11月3日至94年11月
17日止)薪資新台幣(下同)13,552元、⑵原告基於公司考察之原因出差前往多明尼加之差旅費63,233元(機票費56,633元+簽證費6,600元=63,233元)、⑶資遣費361,198元、⑷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59,375元,合計497,358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98元(按:原告起訴後固於95
年11月28日具狀更正上述項目之數額,部分項目金額增加、部分項目金額減少,總額雖較起訴狀之聲明金額減少,惟原告未減縮聲明之金額),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設於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12之58號
之被告勝泰公司,而被告丙○○為被告勝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勝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88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勝泰公司之子公司即大陸勝弘公司擔任採購及財務工作,直至94年8月16日因勝泰公司關係企業人員調整,將原告調回被告勝泰公司台南嘉義供配中心,辦理採購工作,詎被告甲○○竟於94年12月12日無預警解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台南縣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離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函、台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記錄、被告勝泰公司94年12月21日94勝字第0941221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勝泰公司通報、惠州市陳江勝弘五金電鍍製品廠單位證明、台南縣政府95年1月9日及95年1月26日勞資爭議會議記錄各1份及94年6月至94年11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上開書證,並調取本院95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勝泰公司應給付之各項目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短發工資部份:原告主張其94年11月3日至94年11月17日
乃係奉公司之命出差,公司卻要求其以請假方式前往,並扣其薪資13,552元等情,業據提出94年11月份之薪資單及員工出差申請單為證,經核該出差申請單業經主管批核,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94年11月3日至94年11月17日乃係奉公司之命出差等語應為可採,是被告勝泰公司扣其該段期間之薪資自屬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被告勝泰公司給付短發工資13,552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前往多明尼加之差旅費部分:原告主張其94年11月3
日至94年11月17日基於公司考察之原因出差,先行支付機票費56,633元及簽證費6,600元共63,233元等語,業據提出轉帳傳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一紙為證,而原告既係基於公司考察之原因出差,自得向被告勝泰公司請領代墊之差旅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自88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勝泰公司之子
公司即大陸勝弘公司擔任採購及財務工作,嗣於94年12月12日遭被告勝泰公司以公司停止營業為由,無預警解僱原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勝泰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
⑶又查,原告自88年11月23日至94年12月12日止受僱於被
告勝泰公司,其工作年資應為6年1月;而其遭解僱之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94年6月至94年11月,而原告主張其94年6月至94年8月係領雙薪,並提出惠州市陳江勝弘五金電鍍製品廠單位證明及被告勝泰公司之薪資明細表為證,經計算其94年6月至94年8月間之每月薪資為81,750元【計算式:港幣13,500元×4.4(匯率)+22,350元(按: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22,380元,但原告只主張22,350元,逕依其主張為計算基準)】,而原告94年9月至94年10月間之每月薪資為37,000元(按: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均高於37,000元,但原告只主張37,000元,逕依其主張為計算基準),惟原告94年11月之薪資應為33,781元(依原告提出之94年11月薪資明細表為20,229元加上被告勝泰公司短發之13,552元,應為33,781元)。因此,原告遭解僱前六月之每月之平均工資為76,366元【(81,750+81,750+81,750+37,000+37,000+33,781)÷6=58,8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主張每月之平均工資為59,375元,尚屬誤會。又查: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既為58,839元,而原告之年資為6年1月,則原告得向被告勝泰公司請求之資遣費為357,937元【58,839(元)×6又1/12(月)=357,9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即30日工資部分,應為
58,83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因原告誤認其每月平均工資為59,375元,逾58,839元部分不應准許。
⒌因此,原告得對被告勝泰公司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93,56
1【357,937(元)+59,375(元)元=493,561(元)】,逾此金額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分別係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
責人,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雇主,其二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無預警解僱原告,其二人亦應對原告負賠償及給付上述費用、薪資及資遣費之責任等語,惟查: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對雇主雖有做如下之定義:『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但勞動基準法各該條款之雇主,其意何指,則應依各條款的具體規範內容判斷。而勞動基準法第17條係規定雇主依前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該條所列2款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是該條所謂「雇主」應僅限於「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而不包括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蓋勞動契約存在於勞工與事業主之間,故只有事業主才有權利終止雙方間的勞動契約,亦只有事業主才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義務。
⒉又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勝泰公司而非被告丙○○、甲○○,
,即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勝泰公司之間,是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勝泰公司始有給付薪資、差旅費及資遣費之義務。被告丙○○、甲○○個人既與原告間無勞動契約存在,即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從而被告丙○○、甲○○雖為被告勝泰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但依法僅是公司之執行機關,其所代表被告勝泰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直接對被告勝泰公司發生效力,與其個人無關。而薪資、差旅費及資遺費之給付都係源於勞動契約之義務,當無責由被告丙○○、甲○○履行之理。
⒊至勞動基準法第81條有關處罰客體之規定,僅係國家基於
行政監督之罰則所及,並非舉凡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都係勞基法上應給付工資及資遺費之雇主,否則無異是認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代表事業主與勞工訂定僱佣契約後,就事業主因僱佣合約所負擔之契約責任,都須同負僱主之責,完全背離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於法不合。且依公司法規定,負責人不過為公司法人之執行機關,其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除非該當執行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基於個人人格與法人人格分離的原理,負責人就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個人都毋須負責。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亦應對原告負賠
償及給付上述費用、薪資及資遣費之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勝泰公司應給付短發之薪資、差旅
費、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493,56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丙○○、甲○○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對被告勝泰公司之勝訴部分比例,以及誤認被告丙○○、甲○○亦應負給付及賠償責任等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勝泰公司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00元,合計共6,410元,依上述比例計算,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346元應由被告勝泰公司負擔,餘64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份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