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關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戊○○
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26,000元為擔保金,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4年度存字第3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保全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函文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