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七四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伊所有系爭房地上所登記抵押權人為相對人乙○○,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人為訴外人 李連慶 之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且於設定時,伊與李連慶均不知擔保金額為若干,原第二審判決認兩造間設定有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擔保存續期間陸續發生債款之抵押權,於法有違;又該判決一方面認系爭抵押權設有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其真意是要擔保將來陸續發生之借款,復認相對人持有李連慶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簽發面額共計七千八百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之六十二張支票,屬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存在或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就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究係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前或於存續期間發生者為準,前後認定相歧,且未說明得心證之結果,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謂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無具體之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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