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
2、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4451號於97年9月11日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合先敘明。㈡查本件受判決人所犯並非減刑條例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且所有犯罪行為均係在89年5月12日遭警查獲前實施,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為此爰依首揭法文規定,具狀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39條之犯罪,若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司法院所頒訂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聲請本院裁定之上開減刑案件,為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7號偽造文書等一案,經本院判決後,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固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然稽之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受刑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212條、第214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罪處斷,本院並因而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2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牽連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既為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揆之上開說明,其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