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
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3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一)庚○○曾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和審字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
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丁○○前因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惟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庚○○,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找尋落單或易下手之婦女,趁附表所示之丙○○○等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庚○○自後徒手搶奪被害人丙○○○等脖子上之金項鍊,得手後,再持搶奪所得之金項鍊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人換取毒品施用(二人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二人為逃避警方追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96年5月23日,在臺北縣○○鄉○○街○號前,由丁○○把風,庚○○徒手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牌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二人附表編號3作案用之重機車上,復於作案後將上開車牌棄置於臺北縣○○鄉○○路義學國中旁;2、於96年6月
1日8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前,再以相同手法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牌得手。(二)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騎乘自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處借得之銀色重機車(車號不詳)懸掛上開竊得車號000-000號車牌,四處尋找作案目標,見己○○一人獨行,認機不可失,即上前佯裝問路,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繫於己○○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約價值新臺幣1萬4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庚○○與丁○○因毒品案件,經員警查獲,始悉上情。庚○○於96年6月3日17時許,帶同警方至台北縣新莊市○○路24之31號工寮旁起獲F2E-079號車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被害人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辛○○於警詢指述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均相符合。復有被害人指認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核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一)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一(一)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一)中所犯之竊盜行為及搶奪行為,被告庚○○另於事實一(二)所犯之搶奪行為,均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街道公然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及搶奪、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丁○○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惟係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丁○○成立累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搶得財物│├──┼───┼─────┼──────┼──────┤│1│ 陳王月 │96年4月22│臺北縣泰山鄉│金項鍊1條(│││李│日14時22分│台麗街6巷巷│約兩錢)│││││口││├──┼───┼─────┼──────┼──────┤│2│戊○○│96年5月5日│臺北縣泰山鄉│金項鍊1條(││││12時40分│明志路3段145│價值約新臺幣│││││巷2弄口│2萬元)│├──┼───┼─────┼──────┼──────┤│3│ 林黃淑 │96年5月23│臺北縣泰山鄉│金項鍊1條(│││貞│日11時10分│明志路與貴陽│約兩錢)│││││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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