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9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91年3月間業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已無給付支票票款能力,仍自93年12月底起至94年5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欲開設超商需要資金為由,向友人乙○○訛借現款,並詐稱將會如期償還,且刻意隱瞞其已遭列為拒絕往來之事實,致乙○○陷於錯誤,而將自身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及友人丙○○50萬元之現款貸予甲○○,被告甲○○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充為還款之憑據,以取信乙○○、丙○○2人。嗣經乙○○、丙○○提示前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復經履次向被告甲○○追索仍不獲償還,乙○○、丙○○始知受騙,而分別受有31萬5000元及5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又何有利之證據,並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可參。
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丙○○之指述、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就其於91年3月間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曾於93年12月底起至94年5月間止,以開設超商需要資金為由,多次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並曾交付附表之支票予告訴人乙○○收執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⑴伊確實於臺北縣蘆洲市○○○市○○街分別經營超商致需要資金運用,始因此向乙○○借款,僅因其後調度失靈,因而無力清償欠款;⑵伊於交付附表之支票予乙○○時,曾經告 以伊 之支票已經拒絕往來,日後如能借得客票即予換回,乙○○並已應允不會提示上開支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93年12月底起至94年5月間止,確曾經營超商,並以
此需要資金為由,多次向乙○○調借金錢,並曾交付多紙客票予乙○○以為清償所用,且迄至94年5月為止之借款已清償等情,已經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無訛,並經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證實無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宗第26頁),乃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96年7月9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0005267號函所檢送之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樓之「一得鴻便利商店」或「一得鴻便利商店集賢分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係稱名為「一利鴻便利超商」)其營業稅籍查詢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所載(本院卷第28至第113頁),被告亦確自86年8月間起即於上址開始經營便利商店,且迨至94年間仍有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之情事,是以被告主張其因經營便利商店(超商)需要資金,而向告訴人乙○○借貸款項乙情,即非無據。
㈡被告向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號),固於91年2月4日起即因退票而經標示「註記」,嗣因存款不足等原因而退票達三張以上,於同年2月7日經註記為「拒絕往來」,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77號卷宗第25至3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因此被告於交付附表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4年4月5日、同年7月5日及15日)予乙○○時,當已明瞭上開支票日後勢必無法作為兌付之工具,可見本件被告主觀上究否存有欺罔告訴人乙○○等人之意圖,當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之際,究竟有無告知 梁某 該等支票帳戶之票信狀況?對此,告訴人乙○○雖然否認其於收受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際即已知情該等支票所屬帳戶已經拒絕往來,惟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即已具結證實被告前所交付用以調現之支票票期均為二個月(即充為遠期支票使用,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被告所自承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21頁),則以此大略推算,可知被告交付附表支票予告訴人乙○○之時間,當在94年2月及同年5月間左右,然而告訴人乙○○、丙○○已於偵查中一致指稱被告「(問:借款的部分有無還過?)94年5月以前都有兌現‧‧‧」無誤有如前述,可見被告於94年5月間(包括上開時間之前),其資金仍可順利周轉,尚無短絀之情形,則其當不致甘冒告訴人(乃其金主)於收受後持至銀行進行照會票信發現拒絕往來之事實、甚或於94年4月5日(乃在94年5月之前)提示附表編號1之支票而必遭退票之風險,而逕將附表之各支票交付乙○○用為清償欠款之支付工具之理,否則一旦為告訴人發現拒絕往來之情節,彼等豈有可能再於其後繼續挹注被告資金?觀之告訴人乙○○等既未在發票日94年4月5日即要求兌付附表編號1之支票,反而遲至94年12月14日方才提示支票(按如該紙支票果係供清償使用,衡諸常情,告訴人等自當於發票日屆至時即會提示該紙支票),且其後告訴人又持續收受被告交付之欠款還款迨至94年5月間有如前述,甚至此際(94年5月間左右)告訴人並更會應允收受附表編號2、3等支票,可知被告辯稱伊交付附表之支票予告訴人乙○○時,當已言明該等支票早已拒絕往來,僅為取得客票之前之代替物,而告訴人乙○○並已同意屆期不會提示等語,並非無稽;再推之,告訴人當亦因此才會在被告於94年5月無力清償剩餘欠款之後,始有逾期提示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舉止。可見告訴人乙○○其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情節,均難信為真實。
㈢茲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情節,既因多有瑕疵,難認與事實
相符如前所述,而告訴人丙○○又於偵查中即坦承「我跟林不認識,因為梁的關係我才借錢給他,我是透過梁將錢轉交給被告,我沒有跟林有任何的接觸」、「(問:當初借錢你知道是甲○○跟你借的嗎?)我不知道,都是乙○○跟我借的‧‧‧是到被告無法還錢時乙○○才告訴我是甲○○借的」等情明白(上開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第25頁,95年度偵緝字第2677號卷第39頁),堪信彼對於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之借貸往來經過應當一無所悉,是其告訴情節自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乙○○、丙○○之指述、
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交付附表所示之業於91年2月7日經拒絕往來之支票予告訴人乙○○,而事後又未能清償前述支票票款之事實,然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主觀上不法之意圖及有施用術詐之行為,故依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又本件純係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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