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6日接獲原審法院裁定,限自訴人於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隨即於同年12月8日具狀表示因身陷囹圄,無法即請律師為代理人,聲請緩期,詎知於同年12月28日即接奉原審判決書,諭知不受理在案,但被告乙○確有偽證及誣告之罪,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誣告等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業經原審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項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自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訴人雖有具狀聲請緩期,有聲請狀乙份在卷可佐,惟緩期與否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原審既未准予緩期辦理,自訴人即應儘速依裁定內容補正,自訴人迄原審於96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之前,均未補正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原審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與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